重點摘要
- 強制險的被保險人包括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經車主同意借車,強制險照常適用。
- 駕駛人酒駕、毒駕、故意、犯罪或違反無照駕駛規定時,保險公司仍要給付受害人,但可以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
- 民事上,條文規定的賠償責任人是駕駛人;車主是否也要負責,依個案判斷。
- 任意險有沒有限制駕駛人,要看保單條款,借車前先確認。
強制險:經同意借車,照常適用
強制險法第 9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所以車主同意借出的情形,騎車的人也是被保險人,受害人可以依第 7 條向保險公司請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如果車子是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被騎走,例如被偷,屬於第 40 條「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受害人改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見肇事逃逸或對方沒保強制險。
駕駛人有這些情形,保險公司會回頭求償
強制險法第 29 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發生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飲用酒類後駕駛,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 故意行為所致;
-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或第 21 條之 1 規定而駕車(無照等情形)。
保險人的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作者整理:受害人拿得到強制險,但借車的人有上面這些情形時,之後可能要把保險公司付出去的錢還回去。
誰要負責賠償
民法第 191 條之 2: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借車事故中,條文指向的是實際騎車的人。
車主是否也要一起負責,要看個案事實,例如是否明知對方沒有駕照或酒後仍然出借,由法院依民法判斷。涉及重大傷亡時,建議向律師或法律扶助確認。
車主會不會被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對無照駕駛等情形,另有處罰非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的規定;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不受處罰。這一條在 115 年 8 月 17 日修正,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實際罰則請以查詢當時的現行條文為準。
借車前確認表(作者整理)
接著可以讀
官方依據與查核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9、29、40 條):被保險人範圍、代位求償、特別補償基金
- 民法第 191 條之 2:駕駛人的賠償責任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汽機車所有人與無照駕駛;115-08-17 修正,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查核日期:2026-10-23。法規或主管機關公告修正後,以最新版本為準;發現內容需要更新,請見更正方式。本專題引用的全部法規與官方頁面,整理在官方來源索引。